《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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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中国是世界人权言的起草国,也是缔约国。
该宣言有两个中文文本。一个是中华民国时期参与起草的文本;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文本。
现将1948中文原本和中国大陆版本进行对照。1948中文原本系以黑体标注。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全文如下:
弁言
兹鉴于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复鉴于人权之忽视及侮蔑恒酿成野蛮暴行,致使人心震愤,而自由言论、自由信仰、得免忧惧、得免贫困之世界业经宣示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复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挺而走险以抗专横与压迫,人权须受法律规定之保障;
复鉴于国际友好关系之促进,实属切要;
复鉴于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复鉴于各会员国业经誓愿与联合国同心协力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复鉴于此种权利自由之公共认识对于是项誓愿之澈底实现至关重大;
大会爰于此
颁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标的,务望个人及社会团体永以本宣言铭诸座右,力求藉训导与教育激励人权与自由之尊重,并藉国家与国际之渐进措施获得其普遍有效之承认与遵行;会员国本身之人民及所辖领土人民均各永享咸遵。
序 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视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分。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且不得因一人所隶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地区系独立、托管、非自治或受有其它主权上之限制。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以禁止。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且应一体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止违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视及煽动此种歧视之任何行为。
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容加以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歧视为无罪。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一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
(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二人人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一人人为避免迫害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身之所。
(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二控诉之确源于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于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行为者,不得享受此种权利。
(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二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其更改国籍之权利不容否认。
(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结合期间及在解除婚约时,俱有平等权利。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二婚约之缔订仅能以男女双方之自由完全承诺为之。
(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三家庭为社会之当然基本团体单位,并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二)任何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抑之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工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一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一)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容强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一人人有权直接或以自由选举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公务之权。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意志应为攻府权力之基础;人民意志应以定期且真实之选举表现之,其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并当以不记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为之。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既为社会之一员,自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此种实现之促成,端赖国家措施与国际合作并当依各国之机构与资源量力为之。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及失业之保障。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不容任何区别,有同工同酬之权利。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人人工作时,有权享受公平优裕之报酬,务使其本人及其家属之生活足以维持人类尊严必要时且应有他种社会保护办法,以资补益。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为维护其权益,有组织及参加工会之权。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休息及闲暇之权,包括工作时间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给休假之权。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康乐所需之生活程度,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要之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且于失业、患病、残废、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种丧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
(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及儿童应受特别照顾及协助。所有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均应享受同等社会保护。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教育应属免费,至少初级及基本教育应然。初级教育应属强迫性质。技术与职业教育应广为设立。高等教育应予人人平等机会,以成绩为准。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二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应谋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团体间之谅解、容恕及友好关系,并应促进联合国维系和平之各种工作。
(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之教育,有优先决择之权。
(三)父母结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之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并共同襄享科学进步及其利益。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二人人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之权。
(二)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伤口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享受本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可得全部实现之社会及国际秩序。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一人人对于社会负有义务;个人人格之自由充分发展厥为社会是赖。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参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于行使其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条件。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此等权利与自由之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反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三)这此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所载,不得解释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以任何活动或任何行为破坏本宣言内之任何权利与自由。
本宣言的任体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人个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中国是世界人权言的起草国,也是缔约国。
该宣言有两个中文文本。一个是中华民国时期参与起草的文本;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文本。
现将1948中文原本和中国大陆版本进行对照。1948中文原本系以黑体标注。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全文如下:
弁言
兹鉴于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复鉴于人权之忽视及侮蔑恒酿成野蛮暴行,致使人心震愤,而自由言论、自由信仰、得免忧惧、得免贫困之世界业经宣示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复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挺而走险以抗专横与压迫,人权须受法律规定之保障;
复鉴于国际友好关系之促进,实属切要;
复鉴于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复鉴于各会员国业经誓愿与联合国同心协力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复鉴于此种权利自由之公共认识对于是项誓愿之澈底实现至关重大;
大会爰于此
颁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标的,务望个人及社会团体永以本宣言铭诸座右,力求藉训导与教育激励人权与自由之尊重,并藉国家与国际之渐进措施获得其普遍有效之承认与遵行;会员国本身之人民及所辖领土人民均各永享咸遵。
序 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视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分。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且不得因一人所隶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地区系独立、托管、非自治或受有其它主权上之限制。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以禁止。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且应一体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止违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视及煽动此种歧视之任何行为。
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容加以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歧视为无罪。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一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
(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二人人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一人人为避免迫害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身之所。
(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二控诉之确源于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于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行为者,不得享受此种权利。
(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二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其更改国籍之权利不容否认。
(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结合期间及在解除婚约时,俱有平等权利。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二婚约之缔订仅能以男女双方之自由完全承诺为之。
(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三家庭为社会之当然基本团体单位,并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二)任何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抑之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工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一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一)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容强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一人人有权直接或以自由选举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公务之权。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意志应为攻府权力之基础;人民意志应以定期且真实之选举表现之,其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并当以不记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为之。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既为社会之一员,自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此种实现之促成,端赖国家措施与国际合作并当依各国之机构与资源量力为之。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及失业之保障。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不容任何区别,有同工同酬之权利。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人人工作时,有权享受公平优裕之报酬,务使其本人及其家属之生活足以维持人类尊严必要时且应有他种社会保护办法,以资补益。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为维护其权益,有组织及参加工会之权。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休息及闲暇之权,包括工作时间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给休假之权。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康乐所需之生活程度,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要之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且于失业、患病、残废、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种丧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
(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及儿童应受特别照顾及协助。所有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均应享受同等社会保护。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教育应属免费,至少初级及基本教育应然。初级教育应属强迫性质。技术与职业教育应广为设立。高等教育应予人人平等机会,以成绩为准。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二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应谋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团体间之谅解、容恕及友好关系,并应促进联合国维系和平之各种工作。
(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之教育,有优先决择之权。
(三)父母结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之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并共同襄享科学进步及其利益。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二人人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之权。
(二)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伤口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享受本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可得全部实现之社会及国际秩序。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一人人对于社会负有义务;个人人格之自由充分发展厥为社会是赖。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参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于行使其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条件。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此等权利与自由之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反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三)这此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所载,不得解释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以任何活动或任何行为破坏本宣言内之任何权利与自由。
本宣言的任体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人个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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